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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伙入股股份怎么算(基小律观点|私募基金退出系列(一):私募基金IPO退出锁定期的关注要点)

2024-01-11 17:42:07 投资知识

基小律观点|私募基金退出系列(一):私募基金IPO退出锁定期的关注要点

基小律说:

私募基金(以下或称“基金”或“投资人”)投资的核心诉求在于退出,退出渠道包括在标的公司实现IPO后通过二级市场溢价减持股份(以下内容不对“股权”、“股份”予以区分)、在合适的价位向后轮投资人或收购方出售股份、在公司运营表现未达到预期时通过对赌回购条款要求创始人回购股份、在公司清算环节主张优先清算权以最大程度减少投资***失等。然而,退出环节的规划与执行中往往面临很多法律疑难问题或风险。本篇作为IPO退出系列第一篇,将聚焦IPO退出的锁定期规则及相关关注事项进行分析。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陈艳|作者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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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更多关于《信息披露指引》的相关内容,参见《“突击入股”新政下,PE入股拟IPO企业的锁定期及其变化》,https://mp.weixin.qq.com/s/tFI8Z82DFIR0bCrxCmIy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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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期

法规依据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

一般规则

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科创板

盈利企业: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修订)》

未盈利企业:股票上市之日锁定3个完整会计年度,且第4至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实现盈利年度的年报披露后,适用股票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的规定

无实际控制人时

持股前51%股东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但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除外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修订)》《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

其他股东

上市之日起锁定12个月

《公司法(2018修正)》

突击入股

申报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董、监、高

一般规则

上市之日起锁定12个月

《公司法(2018修正)》、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截至上年度末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离职后锁定半年,且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科创板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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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律是国浩上海合伙人邹菁、张泽传、周蒙俊等律师组建的律师团队。如有合作意向,请直接联系18001966907,zoujing@grandall.com.cn。

两人合伙股份持平(有一方技术入股15%)怎么投钱?

两人合伙股份持平即各自50%,那两人各自投入的资金一样,但一方嫌困技术入股I5%的话即对方出资额当中以技术计价的股权占15%,那样他以现金出液逗资占股权35%,合共50%。以你说的总投资15万为例,那样你出资7.5万占股50%,你的合伙人以闹者卖技术(15%)+现金(35%)入股也占50%,那他实际出资=15x35%=5.25万

两个人成立一家公司,股份怎么分配

这个,就看你们去协商了55%一点都不过分

拟IPO上市企业的股东问题分析!

股权稳定性是IPO审核关注的重点,若拟IPO上市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认定、股权代持等影响股权稳定性的因素,或股权转让瑕疵,有多层持股、三类股东、出资瑕疵等情况,会被证监会重点关注。

01

历史沿革

历史沿革涉及发行人历史上发生的股权转让、增资及整体变更为股份制公司等过程中的情况是否真实,对价是否合理,发行人历次股权变更履行的内部和外部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关于股权转让,首先注意定价的合理性。常用的定价方式有按原出资金额转让,按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让和评估价值转让。为了发行上市的转让,一般都会采用溢价的转让方式。如果这个过程中定价过低则可能会出现被认为故意逃避税收的情况。短时间内的股权转让价格差异较大,则有被认为是利益输送的风险。出让方如果获得了溢价收入,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国有股权由于涉及国有资产,关注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时,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协议价格定价。有多个股东同时进行增资的,价格应保持一致,除非存在合理的解释。如果增资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借款,还要确认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如果未归还借款,需要评估是否会对公司后续的经营及股权的稳定造成不利的影响。

02

股权清晰

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之一是发行人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合法合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两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各类股东性质不一样,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一样。实践中,可能涉及成为股东的主体主要有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国资委、财政*、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职工持股会和工会持股等类型。

1、适格股东的分类

自然人股东

原则上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内的自然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只不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通过监护和代理制度由他人代为行使有关权利。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受到规范性文件禁止的“特殊自然人”,例如公务员、军人、d员领导干部等。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股东

(1)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其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的除外;

(3)具备法人条件并经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会;

(4)券商直投子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5)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不得作为其他行业企业的股东;

(6)私募投资基金。发行人股东存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应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履行备案登记程序。

2、工会和职工持股会

有些拟上市企业的股东存在多个层级,个别直接或间接股东中包括职工持股会或工会。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股东构成、出资资金来源、管理机制等情况复杂。工会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其设立和活动的宗旨不符。

考虑到发行条件对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有所要求,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对于发行人间接股东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发行人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对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后认为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的,不要求发行人清理,但应当予以充分披露。

根据以上监管问答的回复,一般会采用股权转让或者还原的方式进行清理。其清理的主要步骤通常是首先取得相关部门同意撤销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股的批复,然后召开持股职工大会进行清理方式的商议表决,根据表决方案进行股权转让或者还原给每一位职工,在转让和还原的过程中应当获得每一位持股员工的确认。为了杜绝清理过程中的遗漏环节还可以由发行人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最好对关键环节进行公证。而中介机构需要从工会或职工持股会设立开始对其合法合规性进行如实披露。

3、委托持股

委托持股与上述的工会和职工持股会持股不同,委托持股的持股人往往是自然人,表面看上去是合规的股东。除非委托持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等,委托持股关系一般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因为可能会造成权属不清晰等风险因素,上市审核中倾向于认定股权代持不符合“发行人的股权清晰”的要求。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委托持股的解决办法通常是由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回实际股东或其关联方,隐名股东实名登记,或者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股权转让的对价和真实性是保荐机构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保荐机构需要作出合理判断并对是否可能造成纠纷发表明确意见。

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实际股东收取转让款的,名义股东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

4、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对赌协议如果设置不当,可能会含有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如果不达目标,可能会对控股权产生不利影响。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

(1)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2)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3)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赌协议的签订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核查其效力及是否存在潜在的纠纷,该纠纷是否会对股权结构产生不利影响。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如果对赌协议已经解除,核查解除的真实性及是否遗留影响股权稳定的争议事项。

5、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参股,以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的现象。

交叉持股有助于公司抵御***意收购,可以发挥各方的协同效应,建立上下游的关系,形成互动性上涨关系,可以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有助于获取资金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公司与金融机构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引入可靠的资金来源,而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资金使用率,用较少的资金获得较大的控制权。

但是,交叉持股容易扭曲公司正常的估值,可能会引致资产虚增、股权结构不清晰、***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明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对已经存在的交叉持股通过转让或减资的方式清理。

6、自然人股东

对于历史上涉及人数较多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重点关注其股权变动(含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理等事项)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风险、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对于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发行人应当提出明确、可行的解决措施,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纠纷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的影响、解决措施的可行性发表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自然人股东的核查问题:

第一,若相关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均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履行了相应程序,入股或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收付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法律文件齐备,则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等进行书面核查,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访谈比例应不低于待核查股东人数及待核查股份总数的30%;

第二,若相关自然人股东入股、退股的法律程序存在瑕疵,或相关法律文件不齐备,则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等进行书面核查,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访谈,访谈股东的比例应不低于待核查股东人数及待核查股份总数的70%。

7、三类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等相关规定,“三类股东”指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公司原股东存在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和资产管理计划等股东,通常被称为存在“三类股东”,主要集中在曾经在新三板挂牌期间通过交易或者定增等形成。

首先,拟上市主体存在三类股东目前不属于实质性障碍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4.1.8第一款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披露支配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其次,如果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原则上应确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且“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4.1.8第二款规定: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单纯从上市规则的规定来看,对于“三类股东”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并非违反禁止性规定。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规定: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如果这“三类股东”可能会造成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在实务中往往需要通过股份还原或转让的方式进行清理,但是应注意过程合规并保证不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设立在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以及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以及发行人如何确保其公司治理和内控的有效性,并发表核查意见。

最后是“三类股东”的核查方式。结合上交所对“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科创板对于“三类股东”的核查方式具体如下:

(1)取得并核查“三类股东”的备案文件、管理人章程及登记文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资质文件、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等资料,至***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信息平台进行网络检索,以核查“三类股东”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是否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是否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是否依法注册登记;

(2)要求“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填写调查问卷,调查问卷中最好逐项包含《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各项合规性要求,并要求管理人披露“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并追溯最终的自然人、国资监管机构、上市公司等。根据调查问卷、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等核查“三类股东”是否存在不符合《指导意见》而需要在过渡期内进行整改的情形,需取得“三类股东”的过渡期整改计划并从“三类股东”的合计持股比例,是否向发行人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是否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等方面来分析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股权稳定、实际控制人等事项及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

(3)将“三类股东”追溯至最终的自然人、国资监管机构或上市公司等投资人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并取得“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关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的书面确认函;

(4)取得“三类股东”签署的关于锁定期及遵守减持规则的承诺。

8、违规公开发行

《公司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作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境内有住所。

《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对机构股东背后的自然人人数进行穿透计算,穿透的一般原则为穿透核查至自然人、国资委、股份公司、上市公司。非专门投资于拟上市公司的已备案基金及已登记基金管理人认定为1名股东,专项投资于拟上市公司的基金一般是应当穿透计算人;专项投资于拟上市公司的一般应当穿透计算,非专门投资于发行人的有限公司一般未进行穿透;境外主体一般不需穿透计算人数,但专门投资于发行人的境外主体一般需要穿透;员工持股平台需穿透至最终自然人。可不穿透计算人数的股东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非专门投资于发行人;

(2)属已备案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

(3)成立时间远早于投资于发行人的时间;

(4)具有其他合理目的,从而可以证明并不存在故意规避200人限制的情形。

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等股份代持关系,或者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应当已经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将间接持股转为直接持股,再穿透计算人数。以私募股权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也不需要穿透计算人数。

03

突击入股

突击入股主要是指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申报材料前一段时间内获得该公司的股份的情形。

申报前入股,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及关联关系。申报前6个月内入股的锁定36个月(增资扩股的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算,实际控制人受让的从上市之日起算)。申报前一年也算,直接和间接股东也可能被锁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04

持股形式

公司员工、投资人及其他股东在持股时一般考虑三种类型:自然人直接持股、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间接持股。三种不同类型的持股在税负承担、股权稳定性、控制权等诸多方面各有利弊。

1、自然人股东

根据税法等规定直接持股股东(自然人股东)可能面临以下税负:

所得税

(1)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股东进行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时,需要缴纳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

限售股解禁后一般将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股权转让的成本再乘以20%所得的值为股权转让所得税,但是如果股东无法提供成本的凭证,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15%来核定成本,因此最终税率为20%×(1-15%),即17%。

(2)股息红利所得税

按照目前的税收政策,自然人股东如果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期小于1个月的按20%的税率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持股期限大于1个月但是小于12个月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持有期大于12个月的,则免征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解禁后与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同。

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有限公司股东

有限公司股东形式。

所得税(限售股)

(1)按照15%的核定成本扣除,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所需要缴纳的税率为25%×(1-15%),即21.25%。

(2)公司向股东C分红时,股东C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3)图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时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股权转让时公司缴纳6%的增值税,按附加税12%的比例,增值税及附加税累计为6.72%。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加增值税和附加税再加上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为【1-(1-15%)(1-25%)】×20%=7.25%],自然人通过公司转让限售股最终承担的税率为35.22%。

注:非上市企业未公开发行股票,其股权不属于有价证券,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股票)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此外,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3、有限合伙股东

所得税(限售股)

(1)转让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以及***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地方上为了鼓励股权激励投资类合伙企业,在合伙企业转让限售股时,对不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区别征税,分别按照20%的财产转让所得或者5%~35%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

(2)股息红利所得税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

增值税

有限合伙的增值税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相同,即股权转让时公司缴纳6%的增值税,按附加税12%的比例,增值税及附加税累计为6.72%。

综上所述,若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整体税负为17%的个人所得税加上6.72%的增值税和附加税,为23.72%;若按照5%~35%超额累计税率表计算,整体税负则为10.97%~36.47%。

4、优劣势对比分析

1、控制权

三种持股方式对比,自然人持股的管控能力最低,公司的控制权易分散,有限责任公司持股相对于自然人直接持股来说可以集中控制权,有限合伙的持股方式对控制权的集中优势比较明显,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时候多数采用这一方式。

2、税务筹划

自然人持股虽然只需要缴纳个税,但是税务筹划空间比较小;以有限公司作为平台进行持股,双重征税的整体税务较高,但是可以将收益计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公司的经营收益一起纳税,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也可以扣除其他费用,税收筹划空间较大,甚至可以享受创投企业税收优惠;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税负较低,由于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有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但是前期和减持的时候税费负担都较重,税收优惠项目较少,有限合伙人没有主动权。

本文转自:大卓律师事务所

两人合伙开店,我投八万,对方投五万。我们各占这个店的百分之多少股份,我要公式

就当做投资,你还是股东,能分红,不能坏了关系,就像你的好过眼云烟,你的坏一辈子的疤,怎么消。

即是股东又是劳动者,双重身份如何确定?(真实案例)

   大部分公司都是小型公司,大部分都是股东参与公司的实际工作。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劳动者是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人,那么有的时候股东也是为公司提供劳动,也可能属于劳动者,两种并不冲突。

  

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常常与其他劳动者存在分工合作。

作为公司股东,并无向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参与公司是很正常不过,是具有自主性,为公司提供劳动,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

由此可以看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时候又会存在重合情形。

1、股东都是劳动者

公司起步都是从小开始,一开始股东基本都是劳动者,比如有人负责业务,有人负责后勤,有人负责财务等,如果大家都是这种情况,有可能所有股东都不会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工资。

2、部分股东是劳动者

如果部分股东不是作为劳动者,只是纯投资关系或者偶尔参与。比如A、B、C合作设立公司,只有A是负责具体公司运营管理全职,往往会给A发工资和缴纳社保,侧面也说明了是为公司提供劳动的,属于劳动者。该A股东与其他公司员工之间合作分工,为公司提供劳动。

3、员工持股

某些情况下,公司的发展需要某些专业性人才,为了公司的发展需要员工持股,而员工持股也认为是自己发展的一个机会,比拿死工资强。

比如,A和B打算设立某教育培训公司,便邀请了是老师身份的C和D一起参与,C和D本身就是为公司招收的学生上课,领取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

比如,在公司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将公司的技术人才邀请进而成为股东。

  股东与劳动者身份两种不冲突,只是这种身份情况毕竟比较特殊。

  假如作为劳动者身份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在离开公司的时候可能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提出一些赔偿之类的。比如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案例一:

A和B设立某公司,作为股东分别持股60%和40%。A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担任监事。双方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争议,A和B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A退出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A无关。

后B发现A在合作期间,有应当归属于公司的货款没有入账,便起诉B的职务侵占行为。A认为双方都约定清楚了,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自己已经退出,所有债权债务均和自己没有关系。于是A便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是违法解除。

1、A提起劳动仲裁

A提供作为劳动者的证据: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专利证书发明人身份,代公司支付第三方费用。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公司违法解除。

公司抗辩:A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挂名费。

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公司是违法解除,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入职时间,根据注册信息公司成立时间确定入职日期,因公司未能证明具体离职时间,认定离职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

裁决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之间的工资和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之间的10月的赔偿金。

2、公司上诉,一审判决

  认定具有劳动关系,因双方未能证明离职的原因,又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此时双方是公司的股东,可以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具体的离职时间。

判决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之间的工资和2013年9月至2018年8月之间的5月的经济补偿。

3、公司和A均上诉,二审判决

 案例二:

黄某主张2017年10月16日起受聘于某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任市场总监一职。任职一段时间后,在公司执行董事付某的邀请下购买本单位股份(诉讼前已出让),成为单位持股员工。自入职后,黄某多次请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书面入股协议,但公司执行董事付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和入股协议。公司执行董事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8日离职,后签订退股协议出让公司股份。2019年3月12日,黄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

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份为黄某占25%、陈某14%、林某10%、付某占51%。公司成立初期各项经济收益有限,各股东没有领取工资、分红,黄某为公司市场总监及监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占有公司股份投入资金为17.5万元。

2018年12月13日,黄某与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25%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付某,转让款已全部付清。

1、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以员工不能持股为由否定黄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驳回黄某全部仲裁请求。

2、黄某起诉,一审判决

黄某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2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同样以黄某入股公司成为合伙人而不再是劳动者为由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3、黄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

黄某:认为公司主张自己因持有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合伙人,劳动关系消灭转化为合伙关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并未禁止劳动者持股,也并未规定劳动者一旦持股就会转化为公司合伙人而失去劳动者身份。对于劳动者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自己投资入股所在公司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自己在公司担任市场总监,该岗位主要是拉客户做推销,并无任何人事、财务、决策方面的权限,自己始终属于被管理的角色,是公司单位员工。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公司中参与实际性的经营管理工作,无法证明自己有任何决定人事、财务、决策方面的权限,即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之间是共负盈亏共同管理的合伙关系。

工商信息载明公司企业类型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己不可能是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与公司不可能是合伙合作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企业类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合伙关系,不存在黄某所称的劳动关系。创业初期与公司付某等人经营理念相同、志同道合,经商议四方决定合伙,黄某成为公司四大股东合伙人之一,占公司25%的股份。黄某一开始便是基于合伙关系而参与公司的工作分工、非劳动合同关系而参与分工的,不存在所谓的“持股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说。

黄某不履行合伙人应有的责则,所作所为***害了公司利益,加上后期经营理念不合,经全体合伙人商议同意,黄某自愿退伙,其所持的25%股权自愿转让给合伙人付某,转让价为30万元,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付某也已如数归还,黄某立下的收据为证。

黄某在公司任市场总监,是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分工和表现形式,其目的是为了管理好自己的公司,而不是被公司管理。黄某所获得的报酬,实质是其执行合伙事务后对于公司合伙盈利的一种分红、回报。

法院:二审庭审中黄某的当庭陈述看,黄某承认公司有四人合伙,分别投资比例为付某占51%、黄某占25%、陈某14%、林某10%,及各人在公司中的工作情况,另外还有6个没有投资的员工等事实。

上述事实与黄某于2018年12月13日与付某1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25%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付某的事实相印证。因此,一审认定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公司与黄某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黄某在公司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得到补偿,故其又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10月-2018年5月期间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思考

案例一,个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准确。公司是拟制的法人,因公司只有2个股东,就是A和B两个人说了算,无需与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认定A是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B吃亏在终止合作协议中,没有清算,并有一切债权债务与A无关的约定,导致也无法追究职务侵占的责任。

案例二,个人认为仲裁和一审以员工不能持股的理由是错误的。另外我们所谓的合伙是广义的合伙关系,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用词稍有不妥。  

黄某的证据不够充分,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发放(每个月较为固定金额),因此很难认定是具有劳动关系的,这一从属性。

黄某的证据看,股东退股协议签订的时候,没有就劳动关系问题做出协议是一个错误,其主张的可以理解是主动性参与公司管理,目的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不是劳动关系。

如在公司是弱势一方的股东的劳动者,特别是员工持股情况,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为公司一方,主要考虑是作为股东的身份不同于普通人,离职后对公司的影响,因此可以约定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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